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加强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的监督管理,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0〕32号)、《天津市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津党厅〔2014〕21号)、《天津市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
(一)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的各类公办学校、园所、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各单位)及其下属单位(部门或团体)的正职领导干部,包括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和分管财经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二)普通高等院校(以下统称各单位)内部管理的党政职能部门、专业学院、所属单位、群众团体及其业务服务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包括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和分管财经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三)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管理的各类企业(以下统称各单位)及其下属全资或控股企业的领导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对本单位、本部门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第四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依规接受审计监督。
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在领导干部不再担任所任职务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逐步实现领导干部任期内至少审计一次。
第五条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
第二章 组织协调与计划管理
第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的党委、行政应当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纪检、监察、组织(干部)、人事、审计等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召集人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七条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办公室)。联席会议办公室与内部审计机构合署办公,负责日常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由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兼任,成员由联席会议成员部门有关人员组成。
第八条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教育部和各级党委、政府关于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研究制定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制度和文件;
(三)根据工作需要,召开经济责任审计会议;
(四)监督检查、交流通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
(五)协调解决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九条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起草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制度和文件;
(二)研究提出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
(三)总结推广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
(四)督促落实联席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
(五)办理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组织(干部)部门每年提出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委托建议,经联席会议办公室研究后提出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由内部审计机构报请本单位党委或行政主要领导审定后,纳入内部审计机构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追加经济责任审计项目的,组织(干部)部门可以提出临时委托建议,由内部审计机构报请本单位党委或行政主要领导审定后,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经济责任审计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数据库。对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情况、任职期间接受审计情况、以往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其整改情况等,逐步实行信息化、数字化和动态化管理,并对审计结果进行综合分析、有效利用。
第三章审计内容
第十三条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促进领导干部推动本单位、本部门科学发展为目标;以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为重点;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本单位、本部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为基础,严格依法依规确定审计内容。
第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的各类公办学校、园所、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预算执行和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以及效益情况;
(二)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重要经济事项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和决策情况;
(四)重大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
(五)资产管理、政府采购和合同管理情况;
(六)各类专项经费的管理、使用和监管情况;
(七)债务的举借、管理、使用、偿还和风险管控情况;
(八)对下属单位(部门或团体)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九)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和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十)其它需要审计事项。
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的各类公办学校、园所、事业单位下属单位(部门或团体)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按其承担的不同经济责任确定。重点关注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经济管理和监督职责情况,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和收益上缴情况。
第十五条普通高等院校内部管理的党政职能部门、专业学院、所属单位、群众团体及其业务服务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预算执行和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
(二)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重要经济事项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和决策情况;
(四)重点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
(五)资产管理、政府采购和合同管理情况;
(六)科研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各类专项经费的管理、使用和监管情况;
(八)债务的举借、管理、使用、偿还和风险管控情况;
(九)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经济管理和监督职责情况;
(十)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和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审计事项。
第十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管理的各类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企业经营发展战略的制定和执行及其效果;
(二)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以及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三)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四)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五)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经济管理和监督职责情况;
(六)债务的举借、管理、使用、偿还和风险管控情况;
(七)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和收益上缴情况;
(八)重要项目的投资、建设、管理及效益情况;
(九)对下属单位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十)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廉洁从业规定情况;
(十一)其它需要审计事项。
各类企业下属全资或控股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按其承担的不同经济责任确定。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十七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或组织(干部)部门的临时委托,组成审计组,并实施审计。
第十八条内部审计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利用外部专家服务,获取相关、可靠和充分的审计证据,提高审计质量和效率。
第十九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部门或者原任职单位、部门(以下简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内部审计机构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条内部审计机构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有审计组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联席会议有关成员部门派人参加。
第二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进行审计公示。
第二十二条内部审计机构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本单位党委、行政有关领导同志和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有关领导同志,以及联席会议有关成员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时,可以依法依规提请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内部审计机构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二)有关经济方面的管理制度;
(三)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等资料;
(四)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应当于审计工作开始后5日内,向审计组提交个人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六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七条审计组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及时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征求本单位党委、行政有关领导同志,以及联席会议有关成员部门的意见。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八条被审计领导干部或所在单位对审计报告内容提出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修改审计报告,并将审计报告连同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内部审计机构。
第二十九条内部审计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报送的审计报告进行复核,并审定后,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第三十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基础上,通过精简、提炼后,出具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
第三十二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书报送本单位党委、行政主要领导;提交委托审计的组织(干部)部门;抄送联席会议有关成员部门。
第三十三条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内部审计机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内部审计机构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问题,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在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实施过程中,遇有被审计领导干部被有关部门依法依规采取强制措施、立案调查或者死亡等特殊情况,以及不宜再继续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其他情形的,由内部审计机构报请本单位党委、行政主要领导批准后,可以终止审计项目。
第三十五条内部审计机构在经济责任审计项目结束后,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第五章审计评价与结果运用
第三十六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以及责任制考核目标和行业标准等,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评价结论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
第三十七条审计评价的依据一般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二)各级党委、政府有关经济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三)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有关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责任制考核目标;
(四)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三定”规定和有关领导的职责分工文件,有关会议记录、纪要、决议和决定,有关预算、决算和合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和绩效目标;
(五)国家和教育系统的有关行业标准;
(六)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统计资料、考核结果和评价意见;
(七)其它依据。
第三十八条内部审计机构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所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界定。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有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单位内部管理规定;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而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流失等严重后果;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流失等严重后果;
(五)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度规定的被审计领导干部作为第一责任人(负总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者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由于授权(委托)其他领导干部决策且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流失等严重后果;
(六)其他失职、渎职或者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四十条本办法所称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有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或者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
(二)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流失等严重后果;
(三)疏于监管,致使分管部门和单位发生重大违纪违法问题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等严重后果;
(四)其他应当承担主管责任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审计整改以及责任追究等结果运用制度,逐步探索和推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
第四十三条有关部门和各单位应当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相关要求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将其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并以适当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内部审计机构。
第四十四条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天津市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人员开展经济责任审计活动适用本办法。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也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未涉及的领导干部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可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审计,并因其所任职务确定审计内容。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天津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天津市教育委员会2007年12月20日发布的《天津市教育系统处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