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商业大学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管理办法
(2022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学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从事审计业务工作,提高审计工作质量,防范审计风险,保护学校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第11号)《第2309号内部审计具体准则——内部审计业务外包管理》《天津商业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津商大校发〔2021〕71号)《天津商业大学采购和招标管理办法》(津商大校发〔2019〕6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中介机构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执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等社会中介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是指学校审计处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学校有关经济活动开展的审计服务和审计监督,包括工程项目审计、经济责任审计、财务审计、科研审计、内部控制审计、服务类项目审计等。
第四条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统一由学校审计处负责,学校其他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审计业务。学校其他部门如委托审计处实施需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业务,委托部门应提供相应的经费。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项目,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
(一)国家及上级有关部门要求审计报告具有法律效力的审计项目;
(二)由政府有关部门全部或部分投资的审计项目;
(三)审计处现有的资源和专业知识无法满足审计工作时间和质量要求的审计项目;
(四)审计处自行审计可能影响独立性、客观性的审计项目;
(五)学校需要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其他审计项目。
第六条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包括全部委托和部分委托两种形式:
(一)全部委托,是指将一个或多个审计项目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并由社会中介机构编制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
(二)部分委托,是指一个审计项目中,将部分业务委托给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审计处根据情况利用社会中介机构的业务成果,编制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
第七条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管理的关键环节一般包括:选择社会中介机构、签订业务委托合同、审计项目的质量控制、评价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质量等。
第八条 审计处将审计业务委托给社会中介机构实施的,应当确定委托的具体项目,并经过主管校领导批准。
第九条 审计处应当对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的受托业务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评价,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第三章 选择社会中介机构
第十条 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从业资格,无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丰富的业绩和良好的社会信誉度,在高校从事过与委托项目类似的审计业务;
(三)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胜任能力;
(四)具有承担相应审计风险的能力。
第十一条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程序:
(一)审计处接受学校有关部门委托或按照年度审计计划,根据审计项目的内容和要求,确定委托审计业务内容,报主管校领导批准;
(二)审计处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按照学校招标和采购相关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确定具体实施审计项目的社会中介机构;
(三)审计处按照学校合同管理的权限和程序负责与社会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审计业务合同,合同中应包含保密条款,明确社会中介机构应负有的保密义务。
第四章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质量控制
第十二条 审计处对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项目的管理职责有:
(一)充分参与、了解社会中介机构编制的项目审计方案的详细内容,明确审计目标、审计范围、审计内容、审计程序及方法,确保项目审计方案的科学性;
(二)协调处理审计过程中相关单位的工作关系,确保社会中介机构业务实施过程的顺利;
(三)定期或不定期听取社会中介机构工作汇报、询问了解审计项目实施情况、帮助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等,监督社会中介机构履行审计工作职责;
(四)对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初稿进行复核,报学校法律事务室评判是否存在法律风险;
(五)督促社会中介机构按照审计档案管理相关规定汇总整理并及时提交审计项目的档案资料。
第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未能全面有效履行委托合同规定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处可以向学校建议终止合同,拒付或酌情扣减审计费用:
(一)未按合同的要求实施审计,随意简化审计程序;
(二)审计程序不规范,审计报告严重失实,审计结论不准确,且拒绝进行重新审计或纠正;
(三)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事项等重大错漏;
(四)违反职业道德,弄虚作假、串通作弊、泄露学校秘密;
(五)擅自将受托审计业务委托给第三方;
(六)其他损害学校利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商业大学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管理办法》(津商大校发〔2011〕59号)同时废止。